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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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潘智文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潘順益
蔡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順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被告蔡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潘順益、蔡玉梅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潘順益、蔡玉梅依次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用地)上同段83、84建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原皆登記為訴外人 潘憲德 所有,但系爭用地之應有部分999分之290、999分之280分別係被告潘順益、蔡玉梅買賣取得,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方全部登記潘憲德名下。嗣因潘憲德之其他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准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農舍及用地,潘憲德之子即原告,乃於民國93年5月11日以兩造名義共同投標,並於標單上註明,系爭用地由被告潘順益、蔡玉梅及原告分別承受999分之290、999分之280、999分之429,系爭農舍(含增建部分)則由原告承受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58,000元(含系爭農舍之價額合計1,470,000元)得標,原告出資繳清價金,執行法院即核發93年5月24日屏院高民執亥字第93執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竟以「本案83及84建號建物係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為由,駁回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為系爭農舍及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告不得已乃聲請撤拍,惟執行法院卻逕依職權另核發95年
4月21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3執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含註明93年5月24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使系爭農舍及用地均由被告潘順益、蔡玉梅及原告分別取得所有權
999分之290、999分之280、999分之429,執行法院復於95年5月1日函將上述「撤銷」改為「更正」,被告不顧原告反對,便持95年4月21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系爭農舍係由原告繳交全部價金,被告並未出資,亦無任何私法上之原因,無端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致原告受有溢繳其農舍價金之損害,被告潘順益、蔡玉梅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426,727元(計算式:
1,470,000元×999分之290=426,727元)、412,012元(計算式:1,470,000元×999分之280=412,01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潘進丁 即被告蔡玉梅之配偶、被告潘順益先於78年3月30日各向訴外人 江美玉 承買系爭用地之一部分,嗣潘憲德於79年8月2日再向江美玉價購系爭用地之賸餘部分,斯時礙於農地登記及分割法令限制,系爭用地即全部移轉登記與潘憲德,潘憲德並書立切結書交付潘進丁及被告潘順益為憑。嗣潘憲德未經潘進丁及被告潘順益同意,逕以系爭農舍及用地為共同擔保,分別於80年9月30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於85年1月23日向屏東縣萬巒鄉農會借貸而設定抵押,至93年間,因潘憲德逾期償付上述借貸本息,致系爭農舍及用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潘進丁及被告潘順益始知上情,潘憲德為表示負責,遂請其子即原告出面標買以平息紛爭,當時三方為免日後生變,經共同合意以兩造名義共同向法院標買,並依約定比例取得系爭用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無意對系爭農舍主張任何權利,就系爭農舍僅係登記名義人,願將系爭農舍所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與原告,惟有關法令不許返還登記,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所辯兩造共同標買系爭農舍及用地之緣由,及原告所稱出面標買系爭農舍及用地,暨執行法院處理之過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均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取得系爭農舍部分所有權?㈡本件紛爭事實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法院所核發95年4月21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3執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即已載明系爭農舍及用地均由被告潘順益、蔡玉梅及原告分別取得所有權999分之290、999分之280、999分之429之旨。基此,被告於辦理登記前,即已因95年4月2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而取得系爭農舍之部分所有權。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有免付價金即取得系爭農舍部分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則受有逾其所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之範圍而溢付系爭農舍全部價金之損害,兩造損益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系爭農舍所有權之利益,違反權益歸屬原則,查無法律上之原因,確構成不當得利。依兩造共同投標之標單所示,系爭農舍之價額合計1,470,000元無誤,從而,被告潘順益、蔡玉梅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426,727元(計算式:1,470,000元×999分之290=426,727元)、412,012元(計算式:1,470,000元×999分之280=412,012元)。此外,兩造係因95年4月2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併同取得系爭農舍及用地之所有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無從分先後,且兩造共同投標時,既約定被告不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即堪認被告自始明知其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為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自95年4月21日受領該不當得利時起,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順益、蔡玉梅應分別給付原告426,727元、412,012元,及均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