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偉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偉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偉航自民國103年8月底起任職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寶馳有限公司(下稱寶馳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中古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6月初至6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利用職務上銷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 盧安妮 之機會,向盧安妮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訂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訂金,挪做繳交自身積欠之電話費,而侵占入己。
二、鐘偉航明知盧安妮已於104年6月25日繳清上開購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前不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盧安妮佯稱:須另支付先前所代墊之牌照稅、燃料稅、檢驗費、保險費、檢驗工資、過戶工資及公會費等費用共計1萬1,
840元,可分次支付云云,致盧安妮陷於錯誤,盧安妮接續於104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匯款2,000元至鐘偉航所指定之某銀行帳戶,及於104年8月1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前(詳細住址詳卷),交付2,000元予鐘偉航。嗣經寶馳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瑩軒 於104年9月7日,以電話方式與盧安妮對帳後,盧安妮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盧安妮於翌(
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育德街口,配合警方再次交付2,000元予鐘偉航,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筆2,000元現金(現已發還盧安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偉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49、50頁、第58頁背面、本院原易緝字卷第60、101、112頁),核與證人即寶馳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瑩軒、告訴人盧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9、57、58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服務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寶馳汽車車輛成本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16、23至25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及行為數:被告係寶馳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中古車之工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盧安妮所繳交予寶馳公司之訂金,自屬於業務上持有寶馳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向告訴人盧安妮行騙後,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並非詐術之行使,僅應論以詐欺取財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購車訂金9,000元侵占入己,造成寶馳公司受有損害,復巧立名目向告訴人盧安妮騙得4,000元,其犯罪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詐欺部分,與告訴人盧安妮達成民事和解,然於本院宣判前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另就業務侵占部分,則未能與寶馳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原易緝字卷第161、163、16
7頁),以及被告目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所載9,000元、如事實欄二所載4,000元,分別為被告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至告訴人盧安妮配合警方交付被告之2,000元,並非基於受騙而交付,並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盧安妮,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