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佾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佾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永立工程行」向「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一期新建工程」(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業主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系爭電廠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永立工程行」復將電氣及弱電設備安裝工程發包「育村企業行」施工,「育村企業社」再將配管安裝工程交予「聖全企業社」承作。劉佾忠係「聖全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從事配管安裝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
103年3月初起,雇用 黃順明 執行系爭電廠工程之配管作業。
二、黃順明於103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電廠工程工地北側2樓吊料口平臺(高度約8.78公尺)進行模板吊掛作業,劉佾忠本應注意其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在現場施工之黃順明準備得防止墜落之安全帶,致黃順明於分配各樓層之管線時,不慎由工作平台2樓墜落地面,因未有防止墜落之安全帶,以致受有①外傷性第3至6頸椎椎間盤凸出併脊髓病變、②第1至5胸椎骨折、③左側1至4肋骨骨折、④右側第1至5肋骨骨折、⑤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與縱膈腔出血、⑥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⑦雙側尺與橈骨骨折、⑧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呈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順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
0頁),審酌該等證據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佾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明、坤福公司派駐系爭電廠工程之現場工程師 杜秋風 、永立工程行負責人 李增昌 、育村企業社負責人 葉儒慶 、系爭電廠工程工地負責人 蕭錦勝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警卷第2-3、6-9頁、他字卷第137-138頁、偵卷第35-36、58-60、63頁及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2-34頁),並有永立工程行、育村企業社、聖全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11月1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372105900號函暨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與現場檢查照片、坤福公司與永立工程行間關於系爭電廠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永立工程行與育村企業社間關於系爭電廠工程之電氣及弱電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臺電公司與坤福公司間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育村企業社與聖全企業社間關於系爭電廠工程之電氣及弱電配管設備安裝工程合約可資佐證(警卷第13-17、19、22-34頁、他字卷第26-85、158-159、273-279頁、偵卷第80-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其賠償之金額(履行條件後述),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督促所雇用之勞工於進行高處作業時提供安全帶等防護工具之配置,致告訴人自工地墜落受有四肢癱瘓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坦承犯行,且同意賠償告訴人刑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民事部分,告訴人另行起訴),被告應自105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1萬元(即匯入告訴人之高雄鼓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而於5年內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4頁),而告訴人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若被告按期履行上開賠償金額,則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三、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1月2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故不宜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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