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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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偵字第16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寬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某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猶旋自該地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54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惟查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為被告於103年8月2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向善街口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41MG/之事證,該等證據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任何關連,而綜觀全卷,全無足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堪認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未完備,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利訴訟之終結。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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