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40、84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華於民國106年8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帳戶),經該行於開戶服務台張貼明顯警語提醒:「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除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外,亦涉嫌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已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年中某日時許,在新竹市○道0號公路交流道附近路邊,將土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帳戶提領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向 張嘉臻 訛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45元至土地銀帳戶。㈡於109年8月2日前某時,以網路通訊軟體向 翁筠茹 訛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日9時28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土地銀帳戶。㈢於109年8月12日21時57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向 陳采彤 訛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15時5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土地銀帳戶。嗣張嘉臻、翁筠茹、陳采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臻、翁筠茹、陳采彤訴由卷附警察機關,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佳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65、77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土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母親生病需要看護及醫藥費,要交給貸款公司包裝,不知道會被拿來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及告訴人張嘉臻、翁筠茹、陳采彤於上開
時間受身分不詳之人詐欺而匯款至土地銀帳戶,嗣由身分不詳之人予以處分贓款,難以追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臻、翁筠茹、陳采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570卷第17至20頁、偵5157卷第5至6頁、偵6399卷第16至1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1.土地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4570卷第9至16頁反面。
2.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9年11月4日竹北字第1090003315號函及檢附土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申請書表查詢1紙:偵5157卷第17至28頁反面。
3.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9年10月23日竹北字第1090003213號函及檢附土地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偵6399卷第23至26頁反面。
4.告訴人張嘉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4570卷第37至38頁。
5.告訴人張嘉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偵4570卷第39至48頁反面。
6.告訴人翁筠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偵5157卷第66頁上方。
7.告訴人翁筠茹提供之手寫受騙匯款明細資料1紙:偵5157卷第73頁。
8.告訴人陳采彤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6張:偵6399卷第89至116頁反面。
9.告訴人陳采彤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偵6399卷第118頁。
10.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1年3月24日竹北字第1110000854號函及檢附警語1紙:金訴卷第57至59頁。
㈡按刑法上評價之犯罪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10年內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且我國金融機構及提領自動櫃員機密度甚高,隨處可見防制詐騙及洗錢犯罪宣導,甚至開戶時亦一再提醒帳戶之專有性及避免淪為不法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借用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㈢被告以實名制申辦土地銀帳戶時,已受提醒不得將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否則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並無需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等語(見金訴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交付土地銀帳戶之提領物件,將使該帳戶個人專用性喪失,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無端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最終使告訴人張嘉臻、翁筠茹、陳采彤受詐欺轉帳至該帳戶,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自己實名制申辦帳戶經驗
,顯然知悉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如無合法確信,無故提供並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淪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使用。況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通過貸款審核,毫無償債能力,卻仍執意以提供帳戶方式容任身分不詳之人製作所謂金流紀錄,用意能順利取得貸款,顯示其具有循非法途徑獲取金錢之期待利益,難認其本案行為出於適法之主觀意念。從而,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土地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
告訴人張嘉臻、翁筠茹、陳采彤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
錢,無端將土地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自始未能坦認犯罪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平均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表達和解賠償意願,但未為到庭之告訴人張嘉臻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堅決否認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