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閔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字第3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足證聲明異議人應受輕於原審之判決,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並已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開庭。又聲明異議人確診新冠肺炎,醫囑宜休養2周至111年6月29日,然檢察官於111年7月8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請求礙難准許,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裁定准予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5、2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165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16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倘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故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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