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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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彥(香港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4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3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5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國立中山大學港澳同學會」社團,因不滿告訴人甲○○(臉書帳號「SamSamHui」)之弟弟「 許森森 」留言「收皮啦柒頭」(柒頭為性器官)等語辱罵被告之友人。又因誤認以臉書帳號「SamSamHui」留言「有咩出來同我講」等語之人係「許森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以其臉書帳號「乙○○」,標註臉書帳號「Sam
SamHui」(即告訴人)並留言「你老母個閪釀礸石唔撚屌得?你屌得人就預撚咗啦柒頭」(意同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而侮辱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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