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靜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靜慧與告訴人 吳柏宗 互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街000號住處內,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可預見朝他人丟擲相框,將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相框朝告訴人丟擲,因而擲中告訴人左腳,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腳4X5公分挫傷併擦傷及血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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