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易字第194號號、第236號),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99號、98年度執他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4號、第2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該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4號、第23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7.09.15│97.9.12│98.2.3│98.2.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8年度│同前│同前│同前││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36號、││││││第2378號、第││││││2898號、第3642││││││號、第5442號起││││││訴及98年度偵緝││││││字第611號、612││││││號追加起訴││││├───┬────┼───────┼───────┼───────┼───────┤││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同前│同前│同前││││194號、第2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5.27│同前│同前│同前││││││││├───┼────┼───────┼───────┼───────┼───────┤││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前│同前│同前││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同前│同前│同前││││1818號│││││├────┼───────┼───────┼───────┼───────┤││判決確定│98.07.24│同前│同前│同前│││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8年度│同前│同前│同前│││執他字第1880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