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之擔保準用上開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情形,所謂之訴訟終結,應採廣義解釋,包括保全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自亦屬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要言之,保全程序之終結,應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其有任一情形發生者,亦足該當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對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因異議人並未起訴,而異議人於民事訴訟中未出庭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已確定領回,損害事實已不存在等語。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擔保物。
四、經查,異議人為上開返還擔保物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上揭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又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並不已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不因是否由債權人主動撤回執行程序而有差別,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經撤銷,且經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既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