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52號、98年度偵字第2100號、第5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232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侵害「REDUCTIL」商標權之 諾美婷 膠囊伍拾顆均沒收。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佳音藥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負責人,具藥劑師資格,甲○○為康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藥品經銷、推廣為業。渠等均明知「REDUCTIL」(諾美婷)藥品係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且「REDUCTIL」商標,係由德商亞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藥劑商品,並授權亞培公司使用,現仍屬上述商標權期間(商標名稱、註冊證號、商標權期間及商標權人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詎乙○○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禁藥之犯意、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甲○○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於96年2月間自美國攜回之不詳數量諾美婷禁藥轉讓予乙○○。⑵乙○○自甲○○處取得前述諾美婷禁藥後,明知該等禁藥外包裝「REDUCTIL」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亞培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自97年5月間起,基於販賣禁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在「佳音藥局」內,自行搭配其他藥品,以每包新臺幣1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亞培公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舉,該局於97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為97年5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佳音藥局」搜索,扣得仿冒「REDUCTIL」商標之禁藥諾美婷膠囊50顆,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出入境紀錄1紙(97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65頁)、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2、53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禁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2條第1項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商標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甲○○並未販賣上開禁藥諾美婷予被告乙○○,而係無償轉讓予被告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販賣意圖輸入上開諾美婷,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專業藥劑師,被告甲○○從事藥品經銷業務,均明知不得販賣、轉讓禁藥,被告乙○○尚明知上揭禁藥諾美婷侵害告訴人亞培公司之商標權,仍分別為轉讓、販賣犯行,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被告乙○○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告訴人亞培公司造成損害,惟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供稱其於96年2月6日自美返台後,約於96年3、4月間將上開禁藥諾美婷轉讓予被告乙○○(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乙○○則供稱不記得被告甲○○寄諾美婷給伊之確切時間(本院卷第46頁),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被告甲○○於96年4月24日之前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亞培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亞培公司並同意判處被告2人緩刑,堪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諾美婷膠囊50顆,均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
┌───────┬────┬──────┬────┐│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REDUCTIL│788308│86年12月16日│亞培公司││││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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