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7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龍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新興高中對面之OK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桃園福林郵局(下稱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㈠於97年3月間某日,盜用原由 陳彥菁 所申請使用之a00000000雅虎奇摩網站帳號,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PLEO小恐龍之訊息,致 湯詠舜 瀏覽上開網頁後,以新臺幣(下同)7,999元之金額得標,並以網路ATM匯款8,029元至李明龍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7年3月間某日,盜用原由 陳慧潔 所申請使用之k135035雅虎奇摩網站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並張貼販售SONYDSC-T70數位相機之訊息,致 賴美鈴 受騙瀏覽上開網頁後,以7,700元之金額得標,並至大里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7,7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又張貼販售PSP遊戲機之拍賣訊息,致居住淡水鎮之 袁子儒 與之以電子郵件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97年3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林建志 所申請使用之ajone29帳號張貼販售SONYDSC-T70數位相機之訊息,致 蘇茵茵 瀏覽上開網頁後,以7,000元之金額得標,並於97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板橋地方法院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至李明龍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97年3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不詳帳號張貼販售相機之拍賣訊息,致 周詩宜 在該拍賣網頁以站內訊息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至臺南縣○○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400元至李明龍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湯詠舜、賴美鈴、袁子儒、蘇茵茵及周詩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賴美鈴提出之大里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詩宜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告李明龍所設上開郵局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李明龍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李明龍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分別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並考量本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而交付使用之帳戶僅有1個,被害人等遭詐害之金額共計38,128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害人周詩宜具狀表明不向被告要求金錢賠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賠償被害人袁子儒、賴美鈴及蘇茵茵之損失後即避不出面處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福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