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 中華民國 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 潘韋 諭、 李和興 、 徐嘉裕 、 曹鴻廷 、 古家翰 、 戴力涵 、 黃煜 智、 鄒嘉宸 、 王瑋婕 、 楊欣怡 、 李榮治 、 林泳宏 、 鄭郁如 (均已判決確定,詳見附表所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謀議收購臺灣地區人民己辦妥美國入境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將收購之我國護照交付欲非法入境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持用,並依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我國護照資料,安排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第三國啟程之非屬中華民國航空器之機位後,帶同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搭機自該第三國入境美國,而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旋分由甲○○與 潘韋諭 負責為統籌連絡安排、分配交付護照、規劃行程與訂購機位;再由古家翰、戴力涵、 黃煜智 居間介紹買賣護照事宜,再另由李和興、徐嘉裕、曹鴻廷藉由居間介紹或自行尋找對象方式,連續向附表所示我國成年人出面收購或取得尚待辦或已辦妥美國簽證之我國護照(取得時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交付潘韋諭,供甲○○統籌分配交付大陸地區人民持用,同時自潘韋諭取得甲○○交付之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甲○○與潘韋諭取得上開我國護照後,即直接或透過鄭郁如居間,以美金3,000元另加全程食宿交通旅費之代價,安排曹鴻廷、 鄒嘉辰 、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負責將甲○○收購所得之我國護照帶往國外,並與欲持用我國護照非法入境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會合後,依大陸地區人民性別、長相與收購之護照上相片相似程度,將護照分配交付各該大陸地區人民持用,並連絡在臺灣之甲○○告知護照分配情形,由甲○○與潘韋諭依已分配使用護照年籍資料透過不知情之我國旅行社與外國航空公司訂購自巴拿馬至美國之外國航空公司機位,而連續先由曹鴻廷於92年3月18日,搭機至新加坡與二名欲非法入境美國之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會合,並交付收購之 吳正介 、 吳豐名 護照予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隨即帶同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依序搭機至南非開普敦、阿根廷、玻利維亞後,於同年3月20日抵達巴拿馬,再於同年月25日,自巴拿馬搭機前往美國奧蘭多。嗣於美國奧蘭多機場,遭查獲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係冒用我國護照入境,同時查獲曹鴻廷,曹鴻廷並隨即遭遣返回臺。復於同年月25日,由鄒嘉宸持 孫明通 交付已辦妥美國簽證孫明通本人之我國護照冒名孫明通,帶同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共同搭機至新加坡與七名欲非法入境美國之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會合,並交付收購之 徐百毅 、 鄭偉宏 、 沈英典 、 陳敬淳 、 陳建銘 、 陳淑琪 、徐 嫚羚 護照予該七名大陸地區人民,隨即帶同該七名大陸地區人民依序搭機至南非開普敦、阿根廷、玻利維亞再至巴拿馬,待抵達巴拿馬後,先於同年月28日,分由林泳宏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持用徐百毅護照搭乘同日上午8時35分自巴拿馬飛往美國亞蘭大之DELTA489號班機前往美國,另由李榮治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持用鄭偉宏護照搭乘該日上午10時25分自巴拿馬飛往美國紐約之大陸航空CO886班機前往美國,皆順利入境美國。再於同年月29日,分由鄒嘉辰持用孫明通護照帶同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持用陳敬淳、陳建銘護照搭乘該日上午8時35分自巴拿馬飛往美國亞蘭大之DELTA
489號班機前往美國,再由楊欣怡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沈英典護照搭乘同日上午10時25分自巴拿馬飛往美國休士頓之大陸航空CO889號班機前往美國,皆順利入境美國。惟同日由王瑋婕帶同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持用陳淑琪、 徐嫚羚 護照欲搭機前往美國時,在巴拿馬機場遭查獲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有冒用護照,因而查獲王瑋婕,王瑋婕並旋即遭遣返回臺。經巴拿馬政府通報我國相關可疑護照資料,並經檢警依遣返回國之曹鴻廷、王瑋婕供述內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曹鴻廷、楊欣怡、林泳宏、 張秀芬 、李和興、黃煜智、戴力涵、鄒嘉辰、鄭郁如、王瑋婕、李榮治、 黃心怡 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立法理由說明,係基於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則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正介、 蔡尚儒 、陳敬淳、吳豐名、 梁期百 、 廖士杰 、古家翰、徐嫚羚、 李昶 毅、 陳亦銘 、 蘇奕豪 、 王睿哲 、沈英典、 林奕成 、陳建銘、鄭偉宏、 孫通明 於警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自不得再就吳正介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再行爭執;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僅空言就上開人警詢證據能力為爭執,自不影響於原審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效力;且本院審酌證人吳正介等人警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又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7條規定,對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同條例第8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係犯在臺灣地區非法收購已辦妥美國簽證之我國護照後,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第三國,以上開護照上黏貼相片與欲持用上開護照非法進入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長相之相似度為據,分交大陸地區人民持用,並在臺灣地區向不知情之旅行社預先以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持用之上開護照之年籍等資料訂購自巴拿馬國前往美國之外國航空公司飛機票,利用該等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則本案除就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第
80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本院依法有刑事審判權外,就被告將收購我國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民使用部分,因共犯之收購行為係在臺灣地區內,且被告交付上開護照予大陸地區人民持用目的,係在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得持以搭乘飛機前往美國,自與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第80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犯行,應有刑事審判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出賣護照)之蔡尚儒、陳敬淳、吳豐名、梁期百、廖士杰、古家翰、徐嫚羚、 李昶毅 、陳亦銘、蘇奕豪、王睿哲、沈英典、林奕成、陳建銘、鄭偉宏、吳正介、孫通明分別警詢及原審供、證述,證人即負責收購護照、規劃行程或出國帶同大陸地區人民自巴拿馬國入境美國之共同被告潘韋諭、李和興、黃煜智、戴力涵、徐嘉裕、曹鴻廷、鄒嘉辰、鄭郁如、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於警詢及原審供、證述;證人即應被告要求辦理巴拿馬簽證之不知情旅行社職員黃心怡、張秀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蔡尚儒、陳敬淳、吳豐名、梁期百、廖士杰、古家翰、徐嫚羚、李昶毅、陳亦銘、蘇奕豪、王睿哲、沈英典、林奕成、陳建銘、鄭偉宏、吳正介、孫通明之美國、巴拿馬簽證申請表、曹鴻廷、陳建銘、鄒嘉宸、林泳宏、王瑋婕、鄭郁如、楊欣怡、李榮治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2年5月5日領一字第09204187930號函暨檢附之巴拿馬大使92年3月30日第144號、第152號電報(內容要旨係通知我國該國查獲王瑋婕及持陳淑琪、徐嫚羚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並通知與王瑋婕同行至巴拿馬之林泳宏、李榮治、楊欣怡、鄒嘉宸持用之孫通明護照,以及與該五人分別前往美國之各該使用護照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雖被告於本院辯稱:收購蔡尚儒等人護照,供持用前往美國之人,並非全部為大陸人士,有部分係緬甸華僑,自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及第80條之規定等語。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起訴事實我願意認罪,潘韋諭說我是主嫌沒有錯,跟我聯絡的緬甸華僑說可以幫我在巴拿馬設立公司,但要我把這些非法偷渡的大陸人士送到美國去,因為我有利潤及可以順利設立公司,所以我答應幫忙,之後我找潘韋諭幫忙,潘韋諭找李和興幫忙,因為偷渡的人都是操大陸口音,所以我確定是大陸人士等語(見原審卷第28、45、46、57頁);及至原審審理時復坦承:對於檢察官的起訴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對同案其他被告所述亦無意見,吳正介他們會從國外打電話回來給我,跟我說護照照片相似的人有幾個人,叫我用使用護照年籍資料去買這些大陸人士的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7、85頁),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提供護照私行運送前往美國之人均係大陸人士,被告於本院改稱其中有部分係緬甸華僑,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雖被告聲請傳喚鄒嘉宸、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及潘韋諭,欲證明私行運送前往美國之人並非全為大陸人士,然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均係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且鄒嘉宸、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及潘韋諭等人因本案被訴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嫌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私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之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確定。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鄒嘉宸、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及潘韋諭之必要。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將收購之我國護照以換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方式變造,惟依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載,查扣之護照查無變造之事,僅持用人非護照相片之人。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減縮變造護照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於原審論告時將論罪法條刪除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應已撤回被告變造護照部分犯行,本院自無須再為論究。
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於修正後提高,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潘韋諭、李和興、徐嘉裕、曹鴻廷、鄒嘉宸、古家翰、戴力涵、黃煜智、鄒嘉宸、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鄭郁如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
八、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吳正介等人之我國護照交付大陸人士,以供冒名使用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原審於主文及事實均認被告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理由欄卻認被告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以罹患癌症為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同案共犯(除吳正介因屬累犯外)亦均受緩刑宣告,惟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曾有違反國家動員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自不宜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時審酌被告在臺灣收購護照後,由共犯於國外交付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帶同大陸地區人民利用外國航空器自第三國入境美國,自身則於幕後操控,冀以逃避追查、排除刑事管轄權,謀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信譽,及公訴人於原審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於本案雖經通緝到案,惟緝獲時間係在96年3月7日。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緝獲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布,且被告所犯本案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表:│├──┬─────┬─────┬─────────────────┬─────────────────┤│編號│出面為收購│護照原所有│取得時間及原因│護照遭冒用情形│││者│人│││├──┼─────┼─────┼─────────────────┼─────────────────┤│一│李和興│蔡尚儒│91年11月間,李和興以3萬元代價在臺││││(已協商)│(已協商)│北市某處取得蔡尚儒交付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二│同上│陳敬淳│92年3月間,李和興以2萬元代價在臺│①92年3月29日上午8時35分,由年籍││││(緩起訴)│北市光武技術學院前取得陳敬淳交付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搭乘DELTA4│││││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89號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亞特蘭大││││││。││││││②鄒嘉宸持孫明通護照撘乘同一班機。│├──┼─────┼─────┼─────────────────┼─────────────────┤│三│同上│吳豐名│92年1月間,李和興以2萬元代價在臺│①92年3月25日,於美國奧蘭多機場,││││(緩起訴)│北市西門町某處取得吳豐名交付已辦妥│遭查獲由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②同時查獲曹鴻廷。│├──┼─────┼─────┼─────────────────┼─────────────────┤│四│同上│梁期百│92年1月間,李和興以佯稱辦理護照方│││││(緩起訴)│式,取得 梁朝百 交付之身分證件、相片││││││。││├──┼─────┼─────┼─────────────────┼─────────────────┤│五│同上│廖士杰│92年1月間,李和興以2萬元代價在臺│││││(緩起訴)│北市西門町某處取得廖士杰交付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六│同上│古家翰│92年1月間,李和興以3萬5千元代價│││││(已協商)│在臺北市○○路○○號一樓取得古家翰交││││││付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七│同上│徐嫚羚│92年3月間,李和興以12萬5千元代價│①92年3月29日上午8時35分,遭查獲││││(緩起訴)│在臺北市取得徐嫚羚交付其自己及李昶│由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欲搭│││││毅、 陳奕銘 、蘇奕豪、王睿哲已辦妥美│乘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②同時查獲王瑋婕(已協商)。│├──┼─────┼─────┼─────────────────┼─────────────────┤│八│同上│李昶毅│92年3月間,李昶毅在臺北市光武技術│││││(緩起訴)│學院前,將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徐嫚羚,由徐嫚羚將護照轉交││││││李和興,由李和興交付2萬5千元予徐││││││嫚羚轉交李昶毅。││├──┼─────┼─────┼─────────────────┼─────────────────┤│九│同上│陳亦銘│92年3月間,陳亦銘在臺北市光武技術│││││(緩起訴)│學院前,將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徐嫚羚,由徐嫚羚將護照轉交││││││李和興,由李和興交付2萬5千元予徐││││││嫚羚轉交陳亦銘。││├──┼─────┼─────┼─────────────────┼─────────────────┤│十│同上│蘇奕豪│92年3月間,蘇奕豪在臺北市光武技術│││││(緩起訴)│學院前,將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徐嫚羚,由徐嫚羚將護照轉交││││││李和興,由李和興交付2萬5千元予徐││││││嫚羚轉交蘇奕豪。││├──┼─────┼─────┼─────────────────┼─────────────────┤││同上│王睿哲│92年3月間,王睿哲在臺北市光武技術│││││(緩起訴)│學院前,將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徐嫚羚,由徐嫚羚將護照轉交││││││李和興,由李和興交付2萬5千元予徐││││││嫚羚轉交王睿哲。││├──┼─────┼─────┼─────────────────┼─────────────────┤││同上│沈英典│92年4月間,李和興以3萬元代價在臺│①9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5分,由年籍││││(緩起訴)│北市某處取得沈英典交付已辦妥美國簽│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搭乘大陸航│││││證之中華民國護照。│空CO889號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休││││││士頓。││││││②楊欣怡(已協商)撘乘同一班機。│├──┼─────┼─────┼─────────────────┼─────────────────┤││同上│林奕成│92年5月間,李和興以2萬5千元代價│││││(緩起訴)│在臺北市光武技術學院前取得林奕成交││││││付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徐嘉裕│陳建銘│92年2月間,徐嘉裕以2萬代價在臺北│①92年3月29日上午8時35分,由年籍│││(已協商)│(已協商)│市○○路附近取得陳建銘交付已辦妥美│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搭乘DELTA│││││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489號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亞蘭大││││││。││││││②鄒嘉宸持孫明通護照撘乘同一班機。│├──┼─────┼─────┼─────────────────┼─────────────────┤││ 曹鴻庭 │鄭偉宏│92年2月間,曹鴻庭以5萬元代價再在│①92年3月28日上午10時25分,由年籍│││(已協商)│(已協商)│臺北市○○○路附近取得鄭偉宏交付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搭乘大陸航│││││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空CO886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紐約││││││。││││││②李榮治(已協商)撘乘同一班機。│├──┼─────┼─────┼─────────────────┼─────────────────┤││不詳│吳正介│91年12月間,潘韋諭於不詳地點以不詳│①92年3月25日,於美國奧蘭多機場,││││(已協商)│金額自吳正介購得其已辦妥美國簽證之│遭查獲由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中華民國護照。│。││││││②同時查獲曹鴻廷│├──┼─────┼─────┼─────────────────┼─────────────────┤││不詳│徐百毅│不詳(未據偵查檢察官傳喚徐百毅偵查│①92年3月28日上午8時35分,由年籍││││(未訴追)│甲○○取得之方式)│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搭乘││││││DELTA498號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亞││││││特蘭大。││││││② 林泳宏撘 (已協商)乘同一班機。│├──┼─────┼─────┼─────────────────┼─────────────────┤││不詳│陳淑琪│不詳(未據偵查檢察官傳喚徐百毅偵查│①92年3月29日上午8時35分,遭查獲││││(未訴追)│甲○○取得之方式)│由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欲搭││││││乘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②同時查獲王瑋婕。│├──┼─────┼─────┼─────────────────┼─────────────────┤││鄒嘉宸│孫通明│孫通明於不詳時地,將其已辦妥美國簽││││(已協商)│(已協商)│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鄒嘉宸使用。││├──┼─────┴─────┴─────────────────┴─────────────────┤│備註│⒈王睿哲、吳豐名、李昶毅、沈英典、林奕成、徐嫚羚、梁期百、陳亦銘、陳敬淳廖士杰、蘇奕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該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⒉潘韋諭、李和興、徐嘉裕、曹鴻廷、王瑋婕、李榮治、林泳宏、楊欣怡、鄒嘉宸、鄭郁如、古家翰、黃煜│││智、戴力涵、孫通明、陳建銘、鄭偉宏、吳正介、 蔡尚明 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偵字│││第16590號起訴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受理後,依協商程序,於96年8月24日為協商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