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4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被告丁○○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 蔡詠證 於民國96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667,206元,其中一筆借款金額750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筆借款金額167,206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之750萬元部分僅繳納利息及本金至97年11月19日止,167,206元部分僅繳納本息至
98年3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658,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658,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被告丁○○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