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70號、第24452號、第24455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91年偵字第21001號、24453號及24454號,92年偵字第746號、1271號、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撤銷。
甲○○幫助共同以犯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5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86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10月,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撤銷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駁回上訴確定(妨害風化有期徒刑五月,經通緝後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實際由 胡道政 (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通緝中)與其妻 吳麗珠 (未經起訴)共同經營之北帝影視社( 臺北市 ○居街○○號1樓)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87所示影音光碟、錄影帶,均係附表一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品並享有著作權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幫助胡道政、吳麗珠以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予胡道政申請登記為上開北帝影視社負責人,並於遇警查察時,由吳麗珠或店內員工以電話聯繫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實則由胡道政負責北帝影視社之對外經營,吳麗珠則負責北帝影視社店內經營,並先後應徵雇用 蕭秀丹 、 高子涵 、 曹淑惠 等人為員工負責處理店內事務。胡道政、吳麗珠未經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授權,即自91年
1月間某日起,在各夜市以每部影片新台幣(下同)30、40、60、10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或不詳人士 購入渠 等所擅自重製盜版電影影音光碟、錄影帶作為母片,在北帝影視社地下室以燒錄機大量重製所購得之視聽著作,再以20、50、80、100至150元不等價格,公然陳列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北帝影視社,販售或出租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並恃此為生,嗣先後於㈠91年1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29片(另扣得疑似非法重製影音光碟141片著作權不明,未據告訴,所扣得色情光碟1340片部分,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業已確定)及胡道政所有用以非法重製之一對三燒錄機4台;㈡91年5月30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3至65號所示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276片(另扣得疑似非法重製視聽著作10片,著作權不明);㈢91年8月7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持同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66至73號所示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56片;㈣91年9月9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前往上開影視社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75至79號所示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130片;㈤91年9月2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80至87號所示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38片;㈥91年11月
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74號之非法重製視聽著作30片。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提供自己名義予同案被告胡道政及伊妻吳麗珠實際經營之北帝影視社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於警方查察時出面製作筆錄,知道同案被告胡道政所經營之北帝影視社有販售、出租盜版光碟之情形,北帝影視社由同案被告胡道政之妻吳麗珠管理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96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5至7頁),核與證人即於上開㈡91年5月30日、㈢91年8月7日、㈤91年9月25日、㈥91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擔任北帝影視社員工蕭秀丹、高子涵、曹淑惠,於原審中證述:前往北帝影視社應徵時是向姓「吳」的老闆娘應徵,薪水也是老闆娘發,老闆姓「胡」,平常店內是老闆娘在看,老闆會跟她老婆即老闆娘一起來店裡,因為店裡的事都是該老闆與老闆娘在管,所以認為他們是老闆,至於在庭被告有見過,是登記證的負責人「甲○○」,有時會到店裡找老闆聊天或吃飯,但不過問店裡的事,有留身分證影本在店裡抽屜,老闆娘說如果警察問就說老闆是「甲○○」,所以警察查獲時才會說負責人是「甲○○」等語相符(原審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2至10頁),並有北帝影視社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各次搜索、臨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授權書暨證明文件、鑑識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至87所示非法重製視聽著作及扣案燒錄機等可稽(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1至8、30頁、7962號偵查卷附件一、20770號偵查卷一第8至10、12、13頁、併辦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10至16、19至22頁、91年度聲搜字第941號卷26頁、21001號偵查卷19至25頁、2556號偵查卷20至29、53頁、23284號偵查卷12、21、
23、40頁、1271號偵查卷35至86頁、96頁),均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證據,被告犯行,已甚明確。
二、次查:
(一)檢察官雖指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胡道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此情,同案被告胡道政現因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16號確定判決執行案件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無從到庭證述,但依伊先前供述則完全否認參與北帝影視社經營,辯稱是被告甲○○在經營,伊僅係代被告出面簽約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道政之妻吳麗珠另於92年5月21日、92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在場,亦陳稱北帝影視社負責人為被告甲○○云云,於原審中到庭後則拒絕證言(原審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2頁),且查:
1.證人即勇士物流公司員工 帥景春 於原審證稱:胡道政有代表北帝影視社和勇士物流公司簽約,聽說甲○○沒有錢,在同行間信用不好,胡道政出面說帳款沒問題,我才與他簽約等語(原審9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84頁);證人 薛少偉 於偵查中證稱:甲○○信用不好,我要求胡道政背書,後來我們與 鄭某 訂約一、二次,都是由胡道政出面等語(20770號偵查卷478頁背面);證人即歐樂影視公司員工 莊志謙 於原審時證稱:實際上我們收錢都是向胡先生聯絡,因為甲○○信用不好,帳款很難收,所以找胡道政簽約,這幾年胡道政都是幫北帝影視社簽約,我們是看在胡道政才會和北帝影視社簽約等語(原審92年訴字第448號卷第85、86頁)。
2.證人即得利影視公司法務 吳明憲 於偵查中證稱:得利公司從89年開始與胡道政合作,當時影視社叫北帝影視社,我們都是與胡道政聯繫,吳麗珠是胡道政的太太,甲○○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胡道政等語(偵查筆錄參見原審上開
448號卷38頁);於原審證稱:北帝影視社因未歸還軟硬體設備給得利影視因而於91年9月提出侵占告訴,後來胡道政於同年10月或11月份出面協調,並簽發本票作為保證等語(原審上開448號卷107頁),顯見北帝影視社對外簽約、處理帳款事項,都是由同案被告胡道政處理,簽約公司亦均知悉北帝影視社事項是與同案被告胡道政聯繫,與前揭證人蕭秀丹、高子涵、曹淑惠之證述相符,足見同案被告胡道政辯解、證人吳麗珠之陳述,均不足採。再者,本院認定同案被告胡道政確實參與北帝影視社之經營,並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
416號判決「胡道政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二)又成立公司、行號並非販售、出租非法重製視聽著作之違反著作權法之必要行為,而被告既僅提供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胡道政登記為北帝影視社之負責人,且僅在警察查察時到場說明其為負責人,是其出名擔任北帝影視社之負責人用意,應僅在延遲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胡道政為警查獲之時間,被告所為既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胡道政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與同案被告胡道政為共同正犯,尚屬誤會。至同案被告胡道政之妻吳麗珠,不僅負責店內員工應聘、薪水支付,又負責管理店內事務等情,業據證人蕭秀丹、高子涵、曹淑惠證述如前,則渠所為顯已屬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胡道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法院依此認定吳麗珠與同案被告胡道政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參照)。同案被告胡道政與伊妻吳麗珠所經營之北帝影視社,於91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已扣得一對三之燒錄機多達4台,擅自重製影片光碟亦有170片(含著作權不明部分),嗣後又陸續多次為警查獲相同犯罪情節,如上所述,顯見其等擅自重製影片光碟之規模非小,又販賣、出租予不特定之客戶,足見同案被告胡道政與伊妻吳麗珠有反覆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為,伊等係以重製、販售盜版影片光碟維生,應論以常業犯,前揭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16號並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告前於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5日期間,在臺北市○○路因販賣非法重製光碟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該院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約九月,犯罪之地點亦不同,犯罪之方法為單純販賣非法重製之光碟,與本案係提供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後,幫助以固定北帝影視社為地點非法重製後販賣、出租之情節並不相同,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常業罪之犯意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4條先後於⑴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修正前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⑵92年7月9日修正後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00萬元以下罰金」;⑶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4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規定,不論以常業犯,將因刑法連續犯修正,而一行為一罰,較不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
(三)著作權法有上開罰金刑,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比較前開各罪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即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刑法第30條規定文字,雖有若干修正,惟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從刑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前開法律修正,對於本案被告,並無有利及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從而,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六)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核被告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北帝影視社負責人之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同案被告胡道政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同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之幫助犯,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論以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與同案被告胡道政係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及第87條第2款之罪,然同案被告胡道政應係恃上開犯罪為生,而有同法第94條適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胡道政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同案被告胡道政與伊妻吳麗珠,就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吳麗珠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於8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6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㈠91年1月30日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至㈥91年1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獲犯行(91年偵字第21001、24453號及24454號、92年偵字第746、2556、1271號),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2年3月4日起訴,同年3月18日繫屬原審後,被告均未到庭,被告且於92年4月29日出境,至96年8月28日回國被緝獲等情,有其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審亦認被告係幫助犯,則被告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㈦92年5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前往查獲。㈧92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之犯行,應與被告無涉,原審疏未注意查明,一併論處,自有違誤。又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原審將扣案一對三燒錄機四台,及附表一編號1至87非法重製視聽著作,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自動歸案,應可減刑,核非可採(詳如後敘),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明知同案被告胡道政犯行,竟因同案被告胡道政同意提供吃住而願意提供自己名義供同案被告胡道政登記為負責人,且北帝影視社所非法重製後販賣、出租光碟數量繁多,縱經多次為警查獲,仍未停止犯行,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八)又被告於92年7月29日為原審發布通緝後,於96年8月28日自大陸返臺,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法院歸案乙節,有移送書可佐(96年偵緝字第2129號卷),惟遍查全卷暨移送書與警詢筆錄並無被告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之記載,且依原審電話查詢及本院函詢結果,亦難認有該自動歸案可減刑之依據,是其犯罪雖係96年4月24日之前,但難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得予減刑,附此說明。扣案之一對三燒錄機四台,為共犯胡道政等人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87所示非法重製視聽著作,為共犯胡道政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91年1月30日扣案疑似非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141片、91年5月30日另扣得疑似非法重製視聽著作10片,均著作權不明,亦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暨指訴確為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共同被告胡道政等人所營北帝影視社,先後於㈠92年5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前往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88號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28片;㈡92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89號之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26片(胡道政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
4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認與起訴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原審併辦(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4804號、22508號。檢察官再以:㈢被告與胡道政所營北帝影視社,於92年9月間被查獲陳列重製之「芝加哥」影音光碟VCD5部共10片,因認與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辦(台北地檢署96年偵緝字第2762號)。
但查,本案起訴犯行經檢察官於92年3月4日起訴,同月18日繫屬原審,被告均未到庭受審,被告且於92年4月29日出境,並經原審於92年7月通緝,至96年8月28日回國被緝獲等情,有其入出境資料可稽,則被告約六年未在國內,且依併辦卷內,並無被告之筆錄,亦難認被告有上開同一幫助犯行,此等二部分犯行,即屬無從證明,原審就前二部分一併論處,自有未合,惟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撤銷改判,並就上開三部分,均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表一:
┌──┬───────────┬───┬───────────────┬──┐│編號│被侵害影片或影集之中文│數量(│著作財產權人│備註│││名稱│片/捲││││││)│││├──┴───────────┴───┴───────────────┴──┤│91年度藍保管字第665號(第20770號偵查卷1第8至10頁)│├──┬───────────┬───┬───────────────┬──┤│1│怪獸電力公司│六│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VCD│├──┼───────────┼───┼───────────────┼──┤│2│麻雀變公主│二│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上│├──┼───────────┼───┼───────────────┼──┤│3│A.I.人工智慧│二│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4│衝出封鎖線│二│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5│鹿兄鼠弟│二│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6│BJ單身日記│二│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7│玩命關頭│二│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8│騎士風雲錄│二│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9│魔戒首部曲-魔戒現身│三│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係公司│同上│├──┼───────────┼───┼───────────────┼──┤│10│終極土匪│二│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11│金法尤物│二│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12│鬼計神偷│二│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局偵查卷10至16頁)│├──┬───────────┬───┬───────────────┬──┤│13│聯邦大蠢蛋(聯邦大蠢探│二│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VCD│││)││││├──┼───────────┼───┼───────────────┼──┤│14│怪獸電力公司│四│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上│├──┼───────────┼───┼───────────────┼──┤│15│夢不落帝國│四│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上│├──┼───────────┼───┼───────────────┼──┤│16│神隱少女│十六│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上│├──┼───────────┼───┼───────────────┼──┤│17│白雪公主│二│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上│├──┼───────────┼───┼───────────────┼──┤│18│麻雀變公主│六│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上│├──┼───────────┼───┼───────────────┼──┤│19│劍魚│六│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20│讓愛傳出去│四│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21│搖滾巨星│六│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22│魔咒女王│八│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23│夏日捕手│六│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24│震撼教育│二│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25│好戲上場│四│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26│哈利波特-神秘的魔法石│六│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27│致命砍人節│四│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28│A.I.人工智慧│九│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29│間接傷害│二│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30│點 石成金 (忘了我是誰)│二│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31│勿忘我│四│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32│飆風戰警│二│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33│天翻地覆│二│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同上│├──┼───────────┼───┼───────────────┼──┤│34│衝出封鎖線│八│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35│決戰猩球│二│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36│情人眼裡出西施│四│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37│星際大戰二部曲-複製人│二十│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反擊││││├──┼───────────┼───┼───────────────┼──┤│38│案藏玄機│四│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39│玩命關頭│八│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40│危險情人│六│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41│鹿兄鼠弟│六│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42│美國派2│八│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43│隨身變2│四│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44│變腦│二│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45│美麗境界│二│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46│狙擊殺手│二│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47│BJ單身日記│四│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48│史瑞克│四│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49│神鬼傳奇2│二│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50│魔蠍大帝│四│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51│人魔│二│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52│太空戰士│二│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53│進化特區│二│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54│騎士風雲錄│三│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55│惡靈十三│十四│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56│浪跡天涯│十│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57│魔界首部曲-魔戒現身│六│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係公司│同上│├──┼───────────┼───┼───────────────┼──┤│58│一世狂野│二│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係公司│同上│├──┼───────────┼───┼───────────────┼──┤│59│他不笨,他是我爸爸│八│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係公司│同上│├──┼───────────┼───┼───────────────┼──┤│60│枕邊陷阱│四│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61│終極土匪│十二│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62│來去天堂│六│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63│鬼計神偷│二│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64│全面追緝令│二│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65│香草天空│十│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1年度警聲搜字第941號卷26頁)│├──┬───────────┬───┬───────────────┬──┤│66│勿忘我│十│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VCD│├──┼───────────┼───┼───────────────┼──┤│67│時光機器│十二│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同上│├──┼───────────┼───┼───────────────┼──┤│68│間接傷害│八│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同上│├──┼───────────┼───┼───────────────┼──┤│69│忘了我是誰│十八│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同上│├──┼───────────┼───┼───────────────┼──┤│70│勿忘我│一│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錄影││││││帶│├──┼───────────┼───┼───────────────┼──┤│71│時空機器│二│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同上│├──┼───────────┼───┼───────────────┼──┤│72│間接傷害│三│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同上│├──┼───────────┼───┼───────────────┼──┤│73│瞞天過海│二│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同上│├──┴───────────┴───┴───────────────┴──┤│92年度藍保管字第88號(第2556號偵查卷53頁)│├──┬───────────┬───┬───────────────┬──┤│74│黑洞│三十│匯帆國際有限公司│VCD│├──┴───────────┴───┴───────────────┴──┤│91年度綠保管字第2266號(第23284號偵查卷40頁)│├──┬───────────┬───┬───────────────┬──┤│75│紹興師爺│二三│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VCD│├──┼───────────┼───┼───────────────┼──┤│76│藍色生死戀│九│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同上│├──┼───────────┼───┼───────────────┼──┤│77│少年 張三丰 │九│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同上│├──┼───────────┼───┼───────────────┼──┤│78│三少爺的劍│十一│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同上│├──┼───────────┼───┼───────────────┼──┤│79│少年張三丰│七八│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錄影││││││帶│├──┴───────────┴───┴───────────────┴──┤│91年度綠保管字第2465號(第1271號偵查卷96頁)│├──┬───────────┬───┬───────────────┬──┤│80│狙擊殺手│八│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VCD│├──┼───────────┼───┼───────────────┼──┤│81│穿越時空愛上你│四│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同上│├──┼───────────┼───┼───────────────┼──┤│82│案藏玄機│八│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同上│├──┼───────────┼───┼───────────────┼──┤│83│哈特戰爭│六│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同上│├──┼───────────┼───┼───────────────┼──┤│84│2002惡靈古堡│二│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同上│├──┼───────────┼───┼───────────────┼──┤│85│迫在眉梢│八│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同上│├──┼───────────┼───┼───────────────┼──┤│86│情人眼裡出西施│一│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錄影││││││帶│├──┼───────────┼───┼───────────────┼──┤│87│間諜遊戲│一│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4號偵查卷26頁)│├──┬───────────┬───┬───────────────┬──┤│88│霹靂刀鋒│二八│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VCD│├──┴───────────┴───┴───────────────┴──┤│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508號偵查卷第11頁)│├──┬───────────┬───┬───────────────┬──┤│89│紅豆女之戀│二六│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VCD│├──┴───────────┴───┴───────────────┴──┤│共計525片VCD(扣除編號88、89之54片後,為471片)、88卷錄影帶。│└─────────────────────────────────────┘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