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旭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0年間起,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復與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假釋出獄(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期至103年3月2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54分許,鄭旭呈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涉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旭呈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5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11)1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3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0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年5月30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
103年5月9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103年5月8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陳:該針筒業已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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