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32號、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000、000、000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在同一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所有人,然渠等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且被告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5號、10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案接續於他案殘刑後執行,並於109年10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之前科,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價值,與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係基於相同動機、手段,於極為相近的時間、空間下所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於民國110年3月17日9時│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五甲一路77號之「西北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七合一│││手竊取000所有七合一│切菜器、鬼滅水杯、多功能│││切菜器1個(價值新臺幣│智慧型手錶、日版蕾姆和服│││〈下同〉250元)、鬼滅│公仔、海賊 王女帝 長盒金證│││水杯1個(價值100元)│公仔、巨無霸公仔、日版公│││、多功能智慧型手錶1個│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價值250元)、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所有日版蕾姆和服公仔1│收時,追徵其價額。│││個(價值330元)、海賊││││王女帝長盒金證公仔1個││││(價值350元)、巨無霸││││公仔1個(價值250元)││││、日版公仔1個(價值││││300元)。││├──┼───────────┼────────────┤│2│於110年3月17日10時17分│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里博愛路395號之「至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微波爐│││取000所有微波爐1台│、電磁爐、熱水瓶、氣炸鍋│││(價值5000元)、電磁爐│各壹台、毛毯貳條均沒收,│││1台(價值3000元)、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水瓶1台(價值2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氣炸鍋1台(價值2000│。│││元)、毛毯2條(價值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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