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部份「李崑宜前因竊盜、贓物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就上開贓物及妨害公務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李崑宜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街13號之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應更正補充為「經警通知李崑宜到案說明,李崑宜自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街13號住處,攜上開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25號之楠梓派出所,為警扣得上開腳踏車」。
(三)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1份」。
二、核被告李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又不知悔改,仍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僅為供其欣賞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渠所竊腳踏車1台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業據告訴人 鄭義馨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24號被告李崑宜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街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26號前,徒手竊取鄭義馨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登山腳踏車(廠牌藍寶堅尼、型號EM-XO8、顏色白色)一部,得手後將上開腳踏車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離去得逞。嗣為警調閱週邊監視器察看及經鄭義馨指認後,並於101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李崑宜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街13號之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崑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義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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