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新發
曾靜安施國正吳明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新發、曾靜安、施國正、吳明鴻犯賭博罪,柯新發、吳明鴻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曾靜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施國正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天九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新發、曾靜安、施國正、吳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復衡 酌渠 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另被告柯新發、吳明鴻2人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施國正前則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嗣經減為罰金1,
500元確定,至被告曾靜安前則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骰子3顆、天九牌1副(共32張)及現金2,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23號被告柯新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巷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靜安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9巷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國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1巷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新發、曾靜安、施國正、吳明鴻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462號果菜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柯新發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做為賭具,每人每次押注金額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擲骰子點數決定拿牌順序,4人各自拿取2張天九牌,由柯新發當莊家,而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時則以1比1方式由莊家賠給賭客賭資,點數比莊家小,則由莊家贏得所有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03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2,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新發、曾靜安、施國正、吳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在場證人 許建益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新發、曾靜安、施國正、吳明鴻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本件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2,5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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