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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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周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雖然不高(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及竊取後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尚短(不足1日),並業據被害人 謝玉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惟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自新之意不足,不宜輕縱,兼衡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90號被告周家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之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7分,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謝玉英所有掛於曬衣架之藍色牛仔褲1條(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供己穿用。嗣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周家春穿著上開竊得之牛仔褲行○○○區○○街與中仁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紙、照片6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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