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昌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陳裕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於103年4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酒後侵入印尼籍家庭幫傭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其雇主邱○(姓名詳卷)位於臺南市北門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臥室,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手持某不明物體(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可資為兇器)抵住A女之頸部,將A女強行拉出臥室至隔壁房間,隨即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其內外褲,將A女推倒於床上後,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嗣因邱○察覺有外人侵入及A女之呼救聲而趕至現場,陳裕昌見狀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雇主邱○二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被告右手指指甲微物DNA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9、20頁),以及麻豆新樓醫院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相片(見警卷第48頁65頁)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又刑法強制性交罪所稱「強暴」之方法,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本件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且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又強拉被害人至隔壁房間退其內外褲並推倒於床,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雖飲酒後而為本件犯行,然其飲酒後先行返家穿上外套、戴口罩,始前往被害人住處犯案(本院卷83頁反面),於行為前尚知掩飾自己的面目,降低遭指認之可能性,顯見其行為時對自己違法行徑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已婚,並育有子女二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