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貳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基」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假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王自強 先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乙○○佯稱:其係「一新投顧公司」負責人「 蔡淑萍 」之合夥人,涉及詐欺罪嫌,且經2度傳喚未到,命其提領現金交付監管,且不得將此事告知家屬,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將其在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105萬元解約加再以提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基」則於當日駕駛某牌照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先搭載甲○○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前,由「阿基」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2份,並將事先已偽造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章蓋用在上開2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函文上,並交付予甲○○閱覽後,由甲○○在車上把風,「阿基」即出示上開其中
1張之偽造公文書並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而先交付現金80萬元予「阿基」,1小時後,「阿基」再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出示上開另1張偽造公文書並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接續陷於錯誤,再另行交付105萬元予「阿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
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仍應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及綽號「阿基」之人之犯罪有所預見之部分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基」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偽造上開公印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系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述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罪名,況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而與詐騙集團合作並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方式,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並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實可議,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2份,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則因所附著之文書宣告沒收而失所附麗,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章,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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