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壬○○被告甲00000000
辛00000000
號乙00000000
號戊00000000
樓丙00000000
00號己00000000
之1前列六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丁00000000人
之1被告庚00000000
之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少方 於民國87年4月7日簽訂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九芎湖小段99-3、24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支付價金0000000元,由訴外人周少方負責並代表統籌該土地之共有人等,以將該土地移轉予原告,期間原告並支付價金230萬元,惟周少方收受上開部分價金後,不僅未統籌共有人之資料以將該土地移轉予原告,且於92年去世,故其於98年2月23日當庭解除買賣契約,因被告等為周少方之繼承人,上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等繼承周少方返還已收受價金之債務,當依法返還。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雖不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惟就買賣契約之內容並不知悉,且兩造簽訂契約後,訴外人 周祖任 取得69萬元,周少方僅取得161萬元,故被告僅就161萬元負有返還之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至被告抗辯訴外人周祖任取得之69萬元應從價金中扣除乙事,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細究買賣契約之真意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少方與原告締約,價金均由周少方收受,並由其負責統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達2/3時,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故周少方與其他共有人間如何分配價金即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足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2月23日始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213萬元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告等應自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之日,即98年2月23日起算,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法。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