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受理在案,惟兩造經二度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丙○○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其中5,29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繳納;其餘22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21日補繳。││││應由相對人戊○○○○○○負擔90%即││││4,959元。│├─────────┼─────────┼──────────────────┤│合計│5,510│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故不列││││入計算。是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