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日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內,竊取貨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09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向前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於107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上開高粱酒1瓶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