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8、4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3563、36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22767號、速偵字第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三次犯行,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動輒即以言語或行動騷擾告訴人丙○○,經原審法院核定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後,仍視法院保護令於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辱罵,致令告訴人身心驚恐,惶惶難以終日,惡性非輕,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及量刑應斟酌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三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所量刑度,尚屬適當,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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