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雙面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以雙面膠黏貼,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255之4號,乙○○所經營之長億銀樓佯裝購買金飾,趁乙○○轉身結算金飾金額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約1兩2分),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並將搶得之金項鍊變賣與不知情之 曾耀勳 所經營之真善美銀樓,而變賣取得新台幣(下同)22,800元款項。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循線至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7樓之居所,扣得甲○○所有於犯案當時身著之米色長褲各1件、深藍色鴨舌帽1頂,及其所有搶奪時遮掩車牌碼所用之雙面膠帶1捲,以及變賣後花用剩餘之款項1萬4千元(業已發還曾耀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羅季澤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米色長褲各1件、深藍色鴨舌帽1頂、雙面膠帶1捲可佐,另有金飾買賣登記簿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於見被告搶奪得金項鍊後,即追出店外,欲拉住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車門照後鏡,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此據乙○○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於本院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店主在追逐我的時候不小心撞到我的車再撞到電線桿摔倒」之情(見偵查卷第7頁)相符合,因此,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固非如其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被搶時被車門夾住遭拖行受傷」之情節,然亦係因被告搶奪犯行而致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失之過輕而有未洽。檢官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循正途營生,於白天搶奪店家金飾,變賣花用、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罰。扣案雙面膠帶1捲,係被告所有供其搶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