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92.1.16│89.1月初至92.1.18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毒偵字第940號│91年偵字第1601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1280號│92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實│││││審├──────┼──────────┼──────────┤││判決日期│92.6.5│93.4.1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1280號│92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06.27│93.5.10│├─┴──────┼──────────┼──────────┤││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2年度執字第6324號│96年度執字第1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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