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萬華車站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巧克力乙包(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為該店員工 吳秀月 發現,林水源見罪行敗露旋將竊得之巧克力食用完畢,吳秀月因而報警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僅因身無分文買食,又不想在外流浪之動機,認為進牢裡可以睡好一點,三餐也有得吃之目的,而犯下本案,見罪行敗露,未思悔悟,反迅吞食所竊食品,湮滅罪證,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害,觀念偏差、所為非是,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