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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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蔣馥安 相對人 簡美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8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10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依首揭規定形式審酌系爭本票後,就相對人聲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金額不符合,已向法院提出確認債權,伊並於101年11月10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約定前半年每月還款8,000元整,半年之後每月還款15,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988,000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金額不符合及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抗告。惟此等爭執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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