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5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及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姓名及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接獲兒童
A就讀之學校通報,該校辦理性平案件調查得知兒童A疑似遭同校另一兒童性侵,嗣經聲請人之主責社工與兒童A會談,其自述除上開嫌疑人外,亦遭同班2名男同學與同校學長性侵,於幼稚園時亦曾遭受2名兄長與3名表哥性侵,嫌疑人多達16餘人;另兒童A之表姑亦表示,兒童A受性侵後會向其透露此事,該表姑並提供嫌疑人名單。經評估,本件因案主除遭受同校同學、學長性侵外,亦有家內性侵情事,聲請人遂於101年4月5日下午2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且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其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之規定,呈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兒童A為單親家庭,其生父不詳,母親B在外鄉居住無法提供照顧,而兒童A在疑似遭受同校之同學、學長及家內之親兄、表哥性侵後,主要照顧者之外祖父母雖與兒童A共同居住,卻不知悉有此情事,顯見其原生家庭資源不彰,照顧能力不足,無法提供兒童A即時之救援與關懷,若讓兒童A留在原生家庭,其身心極有再受迫害之虞,故非將兒童A予以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其身心之安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條核無不合,符合兒童A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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