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期限自92年5月29日至99年5月29日
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34計算,若逾期未繳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款視同全到期,且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
自9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54,801元
,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