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3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第十一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所說宏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消費
款已扣除,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的帳單貸方上有將這筆消費
扣除(借方是只客戶欠我們錢,貸方是指我們要退給客戶的
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筆錄)
有關宏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消費應予扣除,經原告說明已
扣除此筆消費後,對其他並無異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且被告於原
告說明後不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
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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