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0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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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參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
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
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3月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156,140元未給付;被告另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現金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
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3月11日止共積欠
53,623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
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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