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七點,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十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九萬九千一
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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