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 周美卿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 周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後並未曾見過父親抑或被告,而原告生母亦長年離家鮮少返家,原告及姊姊均由外祖母 陳謝金寶 扶養,嗣於77年間原告生母 張月琴 突至原告與外祖母共同居住所取得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後,即將原告登記由被告所認領,而自登記認領後迄今,原告僅見過被告寥寥數次,被告從未扶養原告,而原告自幼經親友告知生父為 陳進明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三)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參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應為自始無效,為此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77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方面:當時被告與原告母親認識,兩人有交往,原告母親擔心三名子女沒有父親,遂拜託被告認領其三名子女,實際上被告與該三名子女無血緣關係。並聲明: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據該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周美卿之DNASTR型別計有D8S1179、D21S11、CSF1PO、D3S1358、D16S539、D2S1338、vWA及D5S818等8項型別與周伍男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周伍男不可能為周美卿之生父(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二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是以被告於77年6月7日所為認領原告為其女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是認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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