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30日),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至3罪之總和(即拘役7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5日)。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均屬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又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0日,如│108年1│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8年7│臺灣高雄地│108年8│曾經法院定應執││││易科罰金,以│月27日│檢察署108年│方法院108│月16日│方法院108│月13日│行刑拘役25日。││││新臺幣1,000││度偵字第5367│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號│1661號││1661號││││││││││││││├─┼───┼──────┼────┤│││││││2│竊盜未│拘役20日,如│108年1│││││││││遂罪│易科罰金,以│月3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罪│拘役30日,如│108年2│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8年8│臺灣高雄地│108年9│無。││││易科罰金,以│月20日│檢察署108年│方法院108│月13日│方法院108│月3日│││││新臺幣1,000││度偵字第8495│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號│2194號││2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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