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於後段。
二、被告潘振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偵卷41頁)。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次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
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時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00000000,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3260ng/mL),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6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4078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被告潘振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4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5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14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6月4日14時3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依法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振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振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