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
弄36己○○
號庚○○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新正 於民國9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甲○○之夫、被告戊○○、 陳坤銘 、庚○○之父 楊進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依年息百分之7.375計算,由訴外人陳新正負擔其中年息百分之3部分,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新正自94年7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633,99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之夫、被告戊○○、陳坤銘、庚○○之父楊進財已於94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陳坤銘、庚○○則以:楊進財生前均未與被告戊○○、陳坤銘、庚○○同住,故被告戊○○、陳坤銘、庚○○均不知其父楊進財生前有擔任他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故未於楊進財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惟楊進財生前患有老人痴呆症,精神狀態不穩定,原告顯未詳實徵信,況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楊進財」之簽名字跡,與楊進財生前字跡不符,應係他人冒用楊進財之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各2份、撥款傳票4紙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負責本件貸款業務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我於92年間任職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負擔放款業務,本件借款由我負責對保,我承辦多件放款業務,且已事隔5年,現在無法明確詳記本件對保情形,但我辦理對保時一定會核對對保人之身分證正本,審核身分證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也會詢問與身分證號碼相關問題,對保地點有時在銀行,有時與客戶約在外面,以客戶方便為準,對保人之地址我會幫忙填寫,但對保人之姓名則由其本人親自填寫,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楊進財地址是我代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楊進財生前於92年10月6日在原告開立帳戶時留存之存摺存款印鑑卡上所為「楊進財」簽名(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其上「楊進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8、11、12頁)結果,二者之字形、勾勒、筆韻均相符合,顯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無誤,堪信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上「楊進財」之簽名,應係出於楊進財本人之字跡,被告戊○○、陳坤銘、庚○○否認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楊進財」之簽名之真正,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楊進財已於94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楊進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楊進財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96年6月5日96南院雅字第09600239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戊○○、陳坤銘、庚○○所不爭執。訴外人陳新正邀同楊進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並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上述,被告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楊進財之繼承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各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998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提解被告己○○費用2,000元、證人旅費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合計10,94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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