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並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該施用毒品案件及其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二六之一一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及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與月津路口及臺南縣後壁鄉頂長村南八十五線三‧五公里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採尿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其另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全部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採取尿液名冊各一件(見新營分局卷第六、七頁)。
㈢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件(見白河分局卷第四、五頁)。
㈣被告有如前述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
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攔查時,係在警方無任何事證(警方僅
知道被告神色慌張或有施用毒品前科)得知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同年月三日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南縣營警偵字第○九六○○二一九六二號函文檢送之查獲警員 蔡宗隆 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南縣白警偵字第○九七○○○四六三二號函文檢送之查獲警員 黃國權 報告各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三九、四一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兩度為警查獲時,雖自承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
其當時所供承之施用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並非本件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期間,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才查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最後一次採尿時)前之二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並未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法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