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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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表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因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主要經營營建業務,股票於民國69年3月17日上市掛牌交易,至93年6月30日止淨值為負數,並於94年1月5日終止上市)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依規定認列桃園崁子段44筆土地及在建房地於93年4月8日及6月3日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產生之損失21.55億元,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情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上訴人於查核寶祥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未適當查核上開房地價值情形,核有疏失,乃報請交付懲戒,經被上訴人決議上訴人對於寶祥公司93年上半年度存貨-營建用地與在建工程之查核,核有疏漏,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第6款及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6年1月8日會懲字第0960001485號決議書為警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受託辦理訴外人寶祥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範審核公司財務報表並出具查核意見,顯有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職務之行為。是何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範,自有向會計師公會函詢、確認之必要。且96年12月26日修正之會計師法(下稱修正後會計師法)第67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即為原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委員組成之公正性及客觀性尚有不足,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向原審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惟原審竟未依法調查,顯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且此一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二)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寶祥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崁子腳段之土地是否確遭法院強制執行?是否因強制執行而使公司財產受有重大損失等情,未盡查核義務,亦未要求寶祥公司辦理財務報表更正,故對上訴人施以懲戒。惟上訴人實已進行妥適之查核,僅因上開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作業尚未完成(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交易對象或交易金額於上訴人外勤工作日止均尚未確定),另部分土地經上訴人盤點土地所有權狀、查核地政登記資料、法院拍賣公告、銀行函證,並函詢寶祥公司委任律師後,確認並無受強制執行之虞,因認無列計損失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並無未盡查核義務或查核疏漏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錯誤,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三)會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於第62條將最輕微之懲戒處分由「警告」修正為「罰款」,其修正意旨在於避免會計師因初犯或輕微過失而遭受嚴重之警告處分,導致聲譽受重大影響,故懲戒應以罰款為優先,以符合憲法、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為此訴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應適用同法第5條,即於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外,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93年間之行為,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40條規定為處以最輕之警告處分。至修正後會計師法第62條雖增列新臺幣12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種類,惟此修正後條文,於會計師法並無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依上述行政罰法規定,即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40條規定甚明,而此乃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故上訴意旨執比例原則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會計師法第62條規定之指摘,於本件即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本件係就原審判決是否適法提起之上訴事件,而原審則係依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及第17條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向會計師公會函詢等證據調查無必要之理由,而維持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9條第6款及第40條第1款規定所為處以警告處分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論斷綦詳,可知原審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並適用法律所作成,故上訴意旨執修正後會計師法第67條第3項關於被上訴人組成成員規定之修正理由,就原審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