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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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均有「使用計畫期限」,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被徵收後,竟延至96年方開工,閒置十數年之久,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其使用期限應是(81年6月開工,83年2月完工)始為合法。被上訴人辯稱需地人財源困窘,並非事實,謂工程分為6期,實僅為5期,其假藉公權力,名為紓解林口特定區之交通,實則為私人企業之交通而徵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土地位於第四期範圍內,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乙節,實屬無稽,依依訴願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自許上訴人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審認為只要開闢道路即非「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但所興建道路終點僅止於工五私辦重畫區之科學園區,與需地人之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目的不符,難謂「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徵收前不周詳的徵收行為,及徵收後的使用怠惰相當明顯,至預定使用期限終止時,依經驗法則判斷無法從外觀上明顯察知已「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不應認為已「開始使用」。原審以上訴人現執相同事由主張徵收處分違法,與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不合自非所許。然對原徵收處分之違法性與上訴人買回權之訴求,恝置不論,實為判決不備理由,又認「徵收處分是否適法,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事由,與本件判斷無關」,卻將「撤銷處分」之判決推回初審「撤銷徵收訴訟」法院,實為理由矛盾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M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0-4地號等507筆土地,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5月13日80府地2字第6270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桃園縣政府以80年5月14日80府地重字第8602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上訴人於80年6月13日提出異議,除以臺灣省政府未經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即核准徵收,為違法,應予撤銷等情,對於徵收處分不服,遞經行政訴訟,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另陳述系爭工程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463-5、463-6、463-7、467-5、468-20、471、471-1、同段大埔小段458-27、458-29、459-5、456-28、456-35、457-10、458-39、458-43地號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過時限,應照原徵收價額由上訴人收回。經桃園縣政府擬具意見略謂:本件被徵收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依徵收計畫書記載,經核准徵收之使用期限預定自96年10月開工,98年6月完工,使用期限尚未屆至,且據龜山鄉公所95年11月1日桃龜鄉城字第0950032676號函稱,徵收土地業已開闢道路完成使用,不合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得聲請收回之規定等情,以95年11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50344367號函,報經被上訴人函復同意不予發還系爭15筆土地,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依系爭15筆土地經核准徵收之計畫書所示,徵收土地之原因為開闢林口特定區外13-30M都市○○道路需用,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可知系爭15筆土地如經闢建為道路使用,即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再查林口特定區外13-30M都市○○道路分期辦理,本件徵收屬第4期,依需地機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謂,系爭15筆土地所在位址已開闢道路完成,又參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工程(第4期)尚在施工,於言詞辯論時提出開闢道路之照片,顯見系爭15筆土地徵收後,確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另系爭15筆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依核准徵收之計畫書所示,計畫進度為「預定96年10月開工,98年6月完工」。現時仍在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且依上訴人陳述需地機關正在施工中,即無「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15筆土地,必於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屆至之後始得為之,竟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內申請收回,顯然不合。又上訴人對於系爭15筆土地被徵收,曾以未經變更都市計畫逕行徵收為由,主張徵收處分違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執相同事由主張徵收處分違法,與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不合,自非所許。況徵收處分是否適法,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事由,與本件判斷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15筆土地之徵收處分違法違憲,其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為不可採。另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456-27號等4筆土地原經徵收給予補償,嗣撤銷徵收由上訴人繳回補償費並取回土地。在徵收補償後至取回土地期間,上訴人因徵收處分執行結果,本不得為土地之使用收益,難認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失,其請求賠償該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並無所據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之事由再事爭執,乃係其執一己法律之見,泛言原審所為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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