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75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不得拘束本件上訴人依退休法重新計算年資請領退休金。而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並未區分公務員係擇領月退休金或一次請領退休金而有不同,且其雖非判例,然對下級法院仍有實質拘束力,是原判決竟稱上訴人所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且上開判決為個案見解,並非判例,是無從拘束原審法院法律見解云云,顯失法律邏輯,破壞審級制度,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再者,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是否再聘為公職,非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單方可決定者,甚至,久任公職人員因年資已達最高上限,是否辦理退休,屬個人人生規劃,均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足徵原判決稱:「…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職)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云云,其論理有失邏輯,尚無可採,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任由上訴人等選擇較優渥之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且因此要求上訴人等分別繳回新台幣(下同)116,060元,則兩造已達成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並不違反該法第84條但書之規定,原判決稱:「…上訴人等…其退休之請求權基礎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報由權責機關核定…」云云,其適用法令要有不當。另上訴人等所引行政院勞委會86年4月17日台86勞動三字第14174號函,係引證證明行政院勞委會曾針對上訴人此相同事件函釋,此種情形已屬新勞動契約,是上訴人等任公務人員後再退休時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從新計算,惟原判決稱「經查上開號函釋意旨略以,勞工身分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過去未依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起算,而非自改變身分時起算,惟如已領有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年資自應從改變身分時起算,…上訴人擷取部分援引該函文,自有未合」,顯與該函內容不符,亦與上訴人主張不合,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86年度勞簡上第16號、8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案情相同,是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判決無作成不同認定之理由,惟原判決稱:「本案…與上揭 王許招治 退休案之適用法規不同,且年資有無設限亦不同,故爭議性質迥異,適用之法規亦非相同」云云,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