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介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介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介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共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倘若受刑人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則該部分於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執行時應予扣除,即不得再重複執行。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酒後駕車,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9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依法自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1月12│高雄地檢10││1│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17日│度交簡字第│18日││日│5年度執字│││動力交│000元折算1日。││6189號││││第1806號(│││通工具│││││││已執畢)│││罪││││││││││││││││││├─┼───┼─────────┼─────┼─────┼─────┼─────┼─────┼─────┤││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104年1月18│本院105年│105年5月5│同左│105年6月14│高雄地檢10││2│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日│度交簡字第│日││日│5年度執字│││動力交│000元折算1日。││1861號││││第8376號│││通工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