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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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夏錫中
夏錫平 相對人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方怡璇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於民國101年12月間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26萬股、25萬股,合計為51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元之17%。嗣聲請人雖於102年
1月2日與第三人 楊軼凡 簽署公司股份轉讓契約,約定將雙方持有包含相對人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股份互相交換(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惟因楊軼凡未依約遵期辦理股份交換作業,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經解除而歸於無效,此後雙方亦無另訂股份轉讓契約情事,是聲請人自仍持有上開股份,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況聲請人依相對人105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仍分別持有22萬9千股、23萬股,合計45萬9千股之股份,亦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00萬元之15.3%,仍無礙於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合先敘明。其次,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可知斯時相對人之股東僅有明海公司,詎相對人嗣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股東,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其等出資事實及數額,堪認其等股東身分尚屬有疑,卻已享有受領股利、紅利等股東權益,且相對人歷次發放股、紅利之計算方式不一,核算標準亦非明確,復有誆稱支出鉅額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憑證之情事,足認相對人疑有未按出資比例分派股、紅利,及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之嫌,為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於101年度分別持有26萬股、25萬股
,持股比例分別為8.7%及8.3%乙情,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25日「目前各運輸公司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堪予認定。且縱依相對人於105年6月
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仍尚持有各229,000股、23萬股,持股比例仍有7.6%及7.7%(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其等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
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而本件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方怡璇擔任檢查人(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其選派確屬客觀中立。復以方怡璇會計師現為理想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最高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生,領有執業會計師、企業評價師及鑑識會計師等多項證照,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之方怡璇會計師簡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洽詢方怡璇會計師本人意見無誤。本院審酌方怡璇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方怡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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