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名經接續執行,於85年9月21日因獲假釋釋放,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所餘殘刑,而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7月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於91年7月24日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或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市場巷25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而一起施用。嗣於97年7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警持拘票前往上址拘提甲○○,拘獲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7月24日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然依該判決所示,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有毒品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可憑,而認定被告供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吸食之用為真,顯見被告於91年7月間即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以上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於97年7月1或2日間,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雖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前2項之規定(即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然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修正理由,係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須於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反面言之,如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發生,亦不得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予起訴論罪科刑。本件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有第
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雖本案係發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與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人另追加起訴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在高雄縣○○鄉○○○路○○號5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5年11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部分(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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