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9號抗告人陳 鄭秀芬
鄭秀香 鄭寶元 鄭秀銀 抗告人 孟淑紅 上列抗告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06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鄭秀銀訴訟救助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 陳鄭秀芬 、鄭秀香、鄭寶元、鄭秀銀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陳鄭秀芬、鄭秀香、鄭寶元、鄭秀銀抗告部分,由該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孟淑紅起訴請求抗告人鄭秀銀及抗告人陳鄭秀芬以次3人(下合稱陳鄭秀芬等4人)之被繼承人 鄭水 從及相對人鄭秀銀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 鄭水從 、鄭秀銀敗訴,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嗣鄭水 從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死亡,陳鄭秀芬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陳鄭秀芬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陳鄭秀芬、鄭秀香對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 於同造 之鄭寶元、鄭秀銀,爰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其次,原法院以:鄭秀銀僅有10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749元及104年度利息所得3,516元,無工作收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地○於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房屋於同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鄭嘉鈞 名下,已無不動產。鄭秀銀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280萬元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至106年5月1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僅餘4萬餘元,已然用罄,且鄭秀銀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僅國中畢業,近5年無工作收入,足認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鄭秀銀上訴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又鄭水從聲請訴訟救助後死亡,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視其承受訴訟人即陳鄭秀芬等4人而定。依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鄭秀芬所得為90萬6,813元、名下有623萬0,500元財產;鄭秀香、鄭寶元名下分別有1,040萬9,270元、50
0萬元財產,尚非毫無財產而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詞,因以裁定准許鄭秀銀部分之訴訟救助、駁回陳鄭秀芬等4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孟淑紅及陳鄭秀芬等4人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到院。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准許鄭秀銀訴訟救助部分):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但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鄭秀銀同與鄭嘉鈞設籍於指南路2段72號房屋(下稱72號房屋),鄭秀銀將7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至鄭嘉鈞名下前,出租他人使用,鄭秀銀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聯絡人為鄭嘉鈞,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房屋圖片、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參諸鄭秀銀於本案遷讓房屋事件中陳述:伊現在生活費係從前工作時存下來及其他兄弟姊妹給予的等語;鄭秀銀出售土地房屋所得280萬元於103年12月8日存入其銀行帳戶,原未提領,惟自104年2月25日起即分批密集提領,至同年10月間餘470元,其後帳戶不定期自不知名帳戶存入款項供使用提領,提起上訴時帳戶內有4萬3,370元,106年8月間則有7萬0,380元(見原法院聲更㈠卷117頁以下),則孟淑紅所稱鄭秀銀與鄭嘉鈞共同生活,將前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至鄭嘉鈞名下,財產及該帳戶交由鄭嘉鈞管理,支付鄭秀銀生活費等語,似非全然無稽。鄭秀銀是否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洵非無疑,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即准予鄭秀銀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孟淑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陳鄭秀芬等4人訴訟救助聲請部分):
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陳鄭秀芬等4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陳鄭秀芬等4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孟淑紅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陳鄭秀芬等4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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