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威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七七○地號及同小段第七七二地號之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文山字第○二六二三號為收件字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770、772地號之土地,原係被告威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日公司)所有,並設有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被告威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簽名,非法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關於被告丙○○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鈞院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153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原告目前因半身不遂領有殘障手冊,然因名下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其價值超過上限,致迄今無法得到政府任何津貼補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7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72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村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不過數百萬元,但竟設有高達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顯然減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甚大,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偽造原告之印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每年應負擔該等土地之所有稅捐,並妨害原告向政府請求任何津貼補助之機會,自有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消,回復為被告威日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原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770地號及同小段第772地號之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86年文山字第02623號為收件字號,於民國86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