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倘依上開條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無法獲得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寬典。經查,被告吳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虞,而於民國101年7月5日釋放出所,其於103年7月21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毋庸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應依法予以論處。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源自案外人 孫仁綺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孫仁綺之通訊內容,業為警因對孫仁綺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並經偵辦員警以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13頁),孫仁綺既已係警方鎖定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對象,則縱渠等之通訊內容並無所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名稱、數量或價錢等明確資訊,然仍難認孫仁綺係屬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無法自力遏制毒癮,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身心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中自稱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