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九線南下車道252公里時,因於禁止超車路段超車,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當場攔檢,然受處分人不服值勤員警之稽查,竟從值勤員警之手上搶下其行照、駕照後,逕行駕車離去,而為警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違規超車(不服違規超車裁決部分由本院另案處理中),亦未拒絕提示行照、駕照,並沒有將行照、駕照交給警察,異議人以為沒事才駕車離去,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12日17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九線南下車道252公里時,為警攔檢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黃紫源林清杰 到庭具結證實無訛。又異議人確有違規超車及不服值勤員警之稽查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黃紫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與林清杰在臺九線南下路段252公里處執行定點交通稽查,當時看到異議人違規雙黃線超車,便依法將其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當時異議人有出示證件,但異議人在舉發當中就把證件搶回去,經伊婉轉勸告,異議人仍駕駛自小客車離開。伊因當時已抄寫了異議人的身分證號碼、性別、車號,事後根據電子閘門取得資料填製完成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清杰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和黃紫源站在臺九線252公里攔檢南下車道的違規車輛,在下午5點多,發現由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距離稽查地點約100公尺至
150公尺處雙黃線超車,就將其攔下,並請其交出證件,當時是伊從異議人手中取得證件,伊再將證件交給黃紫源後,開始填寫資料在草稿紙上,但寫到異議人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時,異議人就把駕照、行照從黃紫源手上搶走,並馬上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大致相符,可見異議人當時確有將其行照、駕照交給警員,見警員抄寫資料欲開單舉發時,又將之搶下駕車離去之情事,異議人雖辯稱未將駕照、行照交給員警,然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范江慶 (見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員若未依據其駕照填寫其基本資料,何能知悉當時駕車離去之人即為異議人。另參以本件舉發時間為17時5分許,天色尚未暗,舉發路段又無障礙遮蔽物,視線清楚,員警係在100至150公尺之距離看見異議人雙黃線超車,應無誤判其違規事實之虞。衡情證人黃紫源、林清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況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於禁止超車之路段違規超車,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黃紫源、林清杰攔查制止,異議人起初雖將駕、行照交予員警,卻在見黃紫源填單舉發時自行將駕、行照取回離去,由於證人黃紫源、林清杰既係為執行該處交通勤務而攔檢稽查,自屬依法行政行為,異議人經證人黃紫源、林清杰稽查,認自己未違規而逕自取回駕、行照離去,未予理會,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情形,倘異議人對員警告知之違規內容有所不服,自應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救濟,不得以拒絕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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